首例比特幣現金爭議案審結:OKCoin幣行被判如數返還BCH區塊鏈
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日前通報,海淀法院于日前審結了首例因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爭議案。
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8月16日通報,海淀法院于日前審結了首例因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爭議案。通報顯示,原告馮先生在OKCoin幣行網上購買比特幣,在進行比特幣現金提取時發現領取失敗,經協調未果后,馮先生將OKCoin幣行的運營公司北京樂酷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酷達公司”)訴至法院。最終,海淀法院判決樂酷達公司向馮先生注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0個,同時駁回了馮先生要求賠償16萬余元價格損失的訴訟請求。
根據通報,馮先生于2016年11月1日在OKCoin幣行網注冊了個人賬戶并購買了比特幣。自2017年1月12日起,馮先生賬戶余額為38.7480個比特幣(Bitcoin,簡稱BTC),至2017年11月27日其將上述比特幣全部提現。但此后,其無法通過OKCoin幣行網賬戶領取相應的比特幣現金(Bitcoin Cash ,簡稱BCC,后改名BCH)。
據了解,由于比特幣技術發展路徑上的分歧,比特幣現金在比特幣“分叉”的基礎上于2017年8月1日被“挖礦”生成。按照規則,分叉后每個比特幣投資者的賬戶上將出現與比特幣數量等量的比特幣現金。
對此,OKCoin幣行于2017年7月18日發布《OKCoin幣行關于比特幣分叉處理方案的公告》稱,如果比特幣分裂為一種或多種比特幣,OKCoin幣行將會把分裂出來的各種比特幣按擁有權提供給所有客戶,并逐步上線所有新種類的比特幣的交易。
2017年7月25日,OKCoin幣行又發布《OKCoin幣行關于比特幣和BCC的處理方案公告》稱,如2017年8月1日20:20前用戶賬戶內持有比特幣,OKCoin幣行將按擁有權提供等額的比特幣現金,并在適當的時間點發放到用戶賬戶。
2017年8月1日,OKCoin幣行再次發布《OKCoin幣行關于BCC快照及領取公告》稱,將于北京時間2017年8月1日20:20進行賬戶快照,并根據賬戶BTC權益進行核算。OKCoin幣行在該公告中承諾,所有領取的比特幣現金將直接打入用戶的OKEx(數字資產交易平臺)現貨賬戶中。
馮先生訴稱,按照OKCoin幣行于2017年7月25日和8月1日發布的相關公告,其可在此次比特幣分叉后獲得38.748個比特幣現金。但而后,馮先生按照比特幣現金領取公告進行提取時發現,該網頁“領取”按鈕已消失。比特幣現金領取失敗后,馮先生曾多次與樂酷達公司進行溝通,但對方未給予其應得的比特幣現金。為此,馮先生將樂酷達公司訴至法院。
海淀法院審理后認為,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馮先生的訴訟請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據。同時,海淀法院還認為,盡管OKCoin幣行的站內通告系單方發布,但仍可以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依據,樂酷達公司應當履行在公告中承諾的義務。在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間,馮先生沒有進行過其他比特幣交易,始終持有比特幣38.7480個,符合“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的條件,樂酷達公司應當按照前述站內通告的內容向馮先生發放等額的比特幣現金。海淀法院表示,馮先生關于賠償比特現金價格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央廣網8月1日報道顯示,2018年7月12日,我國首起由比特幣分叉引發投資者訴交易平臺的案件在北京海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中,原告馮先生存放在OKCoin幣行的38.748個比特幣所“派生”出的等額比特幣現金,因為沒有第一時間領取而被“作廢”。該案開庭后法院沒有當庭宣判。
亞洲財經注意到,8月6日,OKCoin幣行官網發布公告對此案做出回應。OKCoin幣行稱,OKCoin幣行給用戶領取比特幣現金的時間長達四個月,并通過多種渠道對用戶進行了告知和指導;在長達四個月的領取時間里,平臺中99.9%的用戶都領取了相應的比特幣現金,唯獨該用戶遲遲未進行領取。
OKCoin幣行表示,得知該情況后,平臺仍愿意幫助該用戶,如數領取其存放在交易所的38.748個比特幣現金。
不過,對于該用戶提出的“OKCoin幣行應以比特幣現金的最高價格對其進行差價賠償”這一要求,OKCoin幣行認為,“屬于惡意勒索”。OKCoin幣行解釋稱,平臺停止服務,屬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同時也是對國家監管部門通知和指導的積極響應。在此期間,比特幣現金的價格下跌是市場行情波動的正常結果,OKCoin幣行不應為此承擔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在通報中提醒,比特幣等虛擬商品,普通人可以合法持有,但應當自己承擔相關風險。我國現行政策禁止比特幣等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央行等相關主管部門先后于2013年12月和2017年9月發出通知,指出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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